第四十条

有效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本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2月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三)1982年3月至1988年12月期间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分别确认为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