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