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货、退款:

(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经营者承担免费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

(五)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六)在免费修理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