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