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