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