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