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