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