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被降低或者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