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