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