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