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