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向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用专项资金建设和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