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