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第六条有效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