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