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