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省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我省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其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