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有效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