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有效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