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运输服务第三十二条已废止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办理托运或承运业务从中收取运费差价;(二)为没有合法营运证件或超越合法经营范围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三)垄断、非法买卖货源或强行为他人代办业务;(四)非法抬高、压低运价从中牟利。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