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