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