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