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