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