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运输经营者新增和更新运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