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