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