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