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二条有效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