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