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