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具体罚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另行制定。

附则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