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七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