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