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