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二条已修改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