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对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采伐限额制定年度采伐计划,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二) 因灾砍伐的树木和伐区剩余物,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出售,不列入商品材外销指标。

(三)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局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限额采伐指标和商品材外销指标。

(四)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管理和监督,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五) 集体兴办的林场和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六) 属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

(七) 自治县根据木材市场销售的实际情况,规定收购最低保护价,保护林农利益。

地方法规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