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转发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