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安徽省发电
安徽省发电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其他承包、经营林地的,双方权益由合同约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严禁超限额采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批准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一)经营、销售木材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木材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等办理;
(三)农村居民销售其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免费办理;
(四)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证明办理。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者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