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