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第三十五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