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本市市区依法设置的检测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