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防治废气、油烟和恶臭污染第三十一条已废止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和搬迁治理。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