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