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建设工程工期延长、质量缺陷或经济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损失一方有权向责任方索赔:

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建设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

 (二)供应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

 (三)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分包单位资质、中介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 (四)依法可以索赔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