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房屋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部、分项发包和招标的,可以单独发包和招标,但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项目应该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分包项目之外,增加分包项目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