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越权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1日